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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始,被告人吴某甲明知QQ昵称“**”(身份未查明)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管理、维护8台“W3600智能苹果卡(远程版)”设备(俗称“信号发射器”),双方约定由“**”提供信号发射器、手机卡等作案工具,由吴某甲使用APP软件对每一台信号发射器注册一个账号进行绑定,然后将信号发射器通过路由器连接到网络,再把手机卡插入信号发射器内,每天负责开机,保证设备正常运作,诈骗人员利用APP软件远程操控信号发射器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按每天每台设备200元的报酬支付给吴某甲。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乙在明知该设备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接受吴某甲的雇请与其一起管理、维护设备,吴某甲承诺每天付200元报酬给吴某乙。

2020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鄱阳县油墩街镇皇圣宾馆将正在调试设备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并现场查获了8台“W3600智能苹果卡(远程版)”、路由器、手机卡等物品。经查,通过吴某甲、吴某乙插入智能苹果卡(远程版)的手机卡拨打诈骗电话,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骗71479元,顾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骗58900元,吴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骗8400元,王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骗25000元。吴某甲非法获利5800元、吴某乙非法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服务,系与他人共同诈骗,其中吴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吴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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