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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虚假诉讼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崇义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崇义县**镇**村**巷安置点。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邓育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和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3日,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日利息5‰,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9日,吴某甲为达到确保借款30万元给刘某某时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的目的,便与吴某乙商量要求刘某某再另外向吴某甲出具一张借据,并将40万元转入了吴某乙账户。2016年12月30日,刘某某答应向吴某乙另行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据,之后吴某乙将30万元转入了刘某某账户,并立即陪同刘某某将该30万元取现后存回了吴某甲账户,以此制造了虚假给付的资金走账流水事实。

2018年1月11日,吴某甲在明知吴某乙和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教唆吴某乙以虚假给付的资金走账流水事实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崇义县人民法院对吴某乙和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崇义县人民法院主持庭外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崇义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8)赣0725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2日,崇义县人民法院对吴某乙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同年12月7日,因刘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20年9月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宏庆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67014****,被告人吴某乙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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