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号**房。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镇**乡**村**号。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于2020年4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柯某某、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在逃)、“齐某某”(在逃)、“猪仔”(在逃)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共同出资购买船只从香港装载冻品,经海上偷运至东莞市长安镇东宝河附近或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东宝河附近,再用吊车将货物吊装到岸上的货车车厢内,由货车司机运送至东莞市的仓库。后被告人吴某甲退资,但仍参与帮助走私行为。
2019年11月4日,“奇威”等人安排船舶从香港装载冻品后,通过海上偷运方式进境,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靠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宝河新安大桥附近,由现场等候的吊车司机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船上的冻品吊装至被告人何某某、柯某某的货车上,后由被告人何某某、柯某某运输到东莞市的冻库。被告人吴某乙受雇提前联系吊车并在现场指挥吊车吊装货物。被告人吴某丙受雇在现场附近望风、指挥货车停车、与东莞收货人进行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接送“奇威”到该吊货现场。当晚,被告人柯某某驾驶货车拉走10余吨冷冻猪脚运往东莞仓库,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被告人何某某货车上正在装载的252箱共计2520千克冷冻猪脚。经鉴定,所查扣冻品为俄罗斯冷冻猪脚后脚,系来自疫区的冻品,价值人民币50040元。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于当日凌晨5时许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东宝河新安大桥下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上缴获用于走私的现金人民币10.941万元;于当日15时许,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凤凰路如家宾馆旁抓获被告人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冻猪脚;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柯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偷运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柯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柯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6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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