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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4人非法经营、包庇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董某甲、寇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2日重报时寇某某罪名变更为伪证罪。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7年底,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从张某丙处购买**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吴某甲安排隆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吴某甲、吴某乙雇佣被告人董某甲为**化工经理,负责生产经营。为生产调和汽油,上述人员进购石脑油、芳烃、MTBE等原料,雇佣隆某乙等人在厂区内负责具体生产、雇佣财务人员李某某记账,并联系客户、雇佣销售业务员进行销售。2018年8月20日,**化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吴某甲、吴某乙、董某甲在未继续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调和汽油并销售。

1、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董某甲等人通过销售业务员朱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颜某某等人向他人销售其生产的调和汽油,向赵某某、宁某某、董某丙、苟某某、罗某某、闫某某、张某乙、边某某等人直接销售其生产的调和汽油,上述销售的调和汽油价值共计10944461.3元。

2、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董某甲向祁某某销售价值173393元32.41吨调和汽油,该调和汽油运至山西省**县**镇洗煤厂内地罐中储存,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地罐中提取的汽油样品未能达到92号汽油的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3、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董某甲安排被告人寇某某联系车辆,将厂区内尚未销售的价值3433468.5元693.63吨调和汽油全部转移,2018年11月9日至10日,陆续运至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化工)储存。

二、包庇罪

被告人寇某某在明知**化工因调和汽油被曝光的情况下,帮助转移油品,逃避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对其取证时,做虚假口供,称安排转移油品的人是被告人董某甲、涉案的693.63吨调和汽油卖至淄博**化工,隐瞒安排转移油品的人是吴某乙、吴某乙联系淄博**化工租赁油罐储存693.63吨调和汽油的事实;指使淄博**化工负责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取证时,隐瞒租赁油罐储存693.63吨调和汽油的事实,谎称涉案的693.63吨调和汽油系卖至淄博**化工;寇某某妨害司法的行为,旨在让涉案的693.63吨调和汽油不被公安机关扣押、吴某乙不受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晴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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