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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4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781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龙岗区开了一家童装店,非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黄盆村毕某某14-1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 男, 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桐城市区开了一家便利店,非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黄盆村毕某某3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 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2002********,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地矿职业学院学生,非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闫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至今,被告人吴某甲与丁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买卖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后,被告人吴某甲带领吴某乙、聂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仟那酒店,以每张手机卡1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闫某某等人贩卖的实名注册手机卡二百张左右,后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分两次将这些手机卡提供给浙江、福建等地的非法购买人,被告人闫某某与吴某甲等人非法获利超过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闫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4、认罪认罚具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闫某某明知买卖手机卡是违法的前提下,为获取高额利润,仍旧买卖手机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聂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某某

助  理:李某某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闫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聂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四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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