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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某某**镇**桥**房。2020年1月10日被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1月21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2020年1月10日被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1月21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曾用名:吴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2020年1月10日被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1月21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2月27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乐业至百色高速公路建设(凌云段)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等人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等人认为县政府提出的炮损补偿标准不合理,未签字同意补偿的群众便互拉进入吴某甲作为群主的“房屋补偿讨论”微信群,商量通过阻工和制作悬挂横幅方式给政府施压,以便获得更高补偿。2020年1月1日、1月2日、1月4日、1月9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等人每次组织微信群里二十余名群众到**隧道及隧道口附近,站在施工区域叫现场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吴某甲还关停施工机械和撬掉已铺瓷砖,对晋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瓷砖铺贴工程和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全防护网安装工程进行阻工,造成工程被迫停工。经鉴定,施工方停工造成损失共5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多次聚众采用语言威胁、身体阻挡等方式扰乱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他人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玉基

检察官助理:苏小羽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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