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9********,苗族,专科文化,农民,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曾用名吴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本院追诉遗漏的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29日。剑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7日,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妨害公务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另案)等人在得知剑河县某某镇周边村寨乙姓家族人员要到县城某某小区某某公交车始发站旁边的桥去祭祀而赶往该处,因某某村甲姓家族认为该桥是甲姓家族的,遂阻止乙姓家族人员祭祀,双方发生纠纷,并各自聚集众多人员。为防止双方发生冲突、群殴,剑河县公安局派民警到现场维护秩序,并将双方隔离在桥头两侧,但某某村甲姓家族人员不听劝阻,在现场起哄并多次冲撞维护现场秩序的执勤民警,拟到桥对面与乙姓家族人员接触。当日16时许,双方人员分别在桥两头吃饭、喝酒、吼闹,相互挑衅导致冲突升级,双方有打架意向。某某村甲姓家族人员冲击公安机关设立的警戒线,并将鞭炮点燃后扔向在桥上执勤的民警,鞭炮爆炸造成民警受伤。为防止发生更大规模的冲突,现场指挥员要求双方退至安全区域,乙姓家族人员按要求退至安全区域。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不肯退让,反而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进行漫骂、围攻、冲撞,继而用石头、砖头、桌凳打向执勤民警,暴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执勤民警被迫采取有效措施,驱散围攻人员。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对执勤民警进行暴力殴打,造成执勤民警罗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11人受伤。经鉴定,罗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龙某某、周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使用暴力行为殴打、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分别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杨志平
检察官助理 吴永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案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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