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3人抢夺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8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分厂****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村**号,因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村**号,因涉嫌犯有抢夺罪,2015年10月13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1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1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拨打被告人吴某乙的电话,要求吴某乙到临高县**镇接其回家,吴某乙提出在回家的途中抢一点东西,吴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吴某乙联系被告人吴某丙,要求吴某丙同其一起去**镇接吴某甲,并提出在途中可以抢点东西。吴某丙同意骑着摩托车带吴某乙来到**镇接到吴某甲,三人商量好抢东西的事之后同乘一辆摩托车从文明中路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宾馆前面公路时,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甲正背一挎包在**宾馆门前等人,三人决定抢王某甲的包。吴某丙将车开到**宾馆对面等待,吴某甲和吴某乙下车,吴某甲走向王某甲,趁其不备将其挎包抢下,之后吴某甲和吴某乙跑向马路对面坐上吴某丙的摩托车逃跑。三人骑摩托车逃到**酒吧旁的小巷子里,将挎包里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拿走。吴某甲通过登录华为手机上的支付宝,为其自己的手机和吴某乙的手机各充值100元话费,为吴某丙各充值50元话费,自己购买了价值五元的Q币,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转出200元,给吴某丙100元,剩下100元自己拿。被抢的华为手机吴某乙交给其邻居黄某甲使用,三星手机吴某丙使用。

  经鉴定被抢的华为型号C199手机一部以及三星手机GT-E1150C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4元。

    另查,吴某丙于2015年10月13日到临高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等;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能    

                                代理检察员:王玉颖    

2016年2月23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