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酒后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镇**美食坊吃宵夜,吴某甲等人与旁边桌的人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对方离开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为了泄愤使用啤酒瓶和拳脚对**美食坊老板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还打砸店内的物品。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传唤回沥林派出所。在派出所办案区内吴某甲等人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辱骂民警和协警,吴某甲用手击打协警陈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随后吴某甲等人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协警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智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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