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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侯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侯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乡**村**坞**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侯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因杨某某未按时结算工资,结伙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广场**酒店三楼宴会厅内向杨某某讨薪,因讨薪未果,继而采用榔头、钢管敲击、打砸等方式,故意损毁该宴会厅内的木饰面板墙面,经鉴定,价值96081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通过电话劝被告人吴某乙投案,后被告人吴某乙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合同、货运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毁坏财物,价值96081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检察官助理:陈天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吴某甲联系电话1337696****;吴某乙联系电话1397931****;何某某联系电话1821702****。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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