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期*号楼***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区**镇**村**路***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组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詹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为小学同学,三人在网上认识了外号叫“**”的人(未到案),“**”告诉吴某乙收银行卡等可以赚钱,后经吴某乙提议,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开始从事买卖银行、手机卡活动。三人先后从被告人梁某某、詹某甲、武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000价格收购银行卡后,以2000元至2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三人共计出售给“**”成套卡十余套,获利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武某某(另案处理)于7月份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可以通过买卖银行卡赚钱,随后从江苏赶赴厦门与梁某某见面,二人找到吴某乙,武某某以1000的价格将自己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0782********)卖给吴某乙,后经调取该卡银行流水明细约59余万元。梁某某将自己农行卡1张(卡号:62284800782********),经调取该卡银行流水明细约46余万元。后梁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共收购刘某甲银行卡2张(农行卡1张、工行卡1张),李某某农行卡1张,刘某乙农行卡1张,张某某欢农行卡1张,经转手卖给吴某乙,获利2000元。
2020年*月份,被告人詹某甲将哥哥詹某乙的工行卡与农行卡以为其办理贷款的名义取走,然后将詹某乙的这两张银行卡、U盾还有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号约定以每套1200元卖予吴某甲,后经调取詹某乙的涉案农行卡(卡号:62284811867********)银行流水明细约60余万元,后詹某甲又收他人两套卡卖予吴某甲,获利2400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吴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月**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陈某某在“微贷”APP平台上办理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被骗取人民币27500元,其中被骗的1500元转入武某某的农行卡内,12000元转入詹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詹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詹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詹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未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涉案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詹某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临汾市**区**镇;被告人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饶平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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