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Z1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马某甲在本市白某某棠景街沙涌北的巷子发生摩擦,吴某甲继而纠集人员,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同案人吴某丁、吴某戊、“大头”、“残脚”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沙涌北三巷10号巷口,持玻璃瓶、扫把、胶凳等工具,对马某甲及其在场的朋友马某乙、马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马某甲皮肤裂伤、开放性腹部损伤等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乙面部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吴某乙、吴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卉
检察官助理:张诗曼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 《具结书》共3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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