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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号,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号,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1月21日被原万宁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8月23日被原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公司宿舍**号,住万宁市**镇**村委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亚标,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顾某某、吴亚标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姚某甲、姚某乙(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均另案处理,下同)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顾某某、苏某某、吴亚标等人长期在万宁市市区以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形成以吴某丁为组织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8至2012年期间,被害人曾某某先后向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借高利贷,因曾某某无法按时偿还高额利息,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多次组织姚某甲、姚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顾某某、吴亚标等人到曾某某及其家人经营的酒店、**小区上门以威胁、恐吓、驱赶在场人员、任意打砸财物等方式暴力讨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因吴某丁借38万高利贷给曾某某后,曾某某没有按时还高额利息和本金,为了逼迫曾某某还债,吴某丁带被告人顾某某一起去**酒店茶艺馆包厢找曾某某讨债,顾某某携带一把短枪(未追回)。吴某丁、顾某某二人到包厢见到曾某某一个人坐在里面,顾某某就冲过去将曾某某拽起来拉到包厢内的卫生间里面,并将卫生间水龙头的水往曾某某身上浇。接着顾某某掏出短枪顶着曾某某的右脑太阳穴,并大声辱骂、威胁曾某某,称如果曾某某不还钱给吴某丁,就拿枪打死曾某某,曾某某害怕自身的安全受到威胁,没过多久,曾某某就把高额利息和本金还给吴某丁。

(二)因曾某某欠吴某己的高利贷未按时还款,2011年年底,吴某己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先后二次到曾某某经营的**酒店打砸酒店的玻璃门窗。其中,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到**酒店扔砖头砸坏该酒店一楼大门右边的玻璃。大约一周以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再次到**酒店扔砖头砸坏该酒店一楼大门右边的玻璃。

(三)2012年一天的早上,因曾某某欠吴某丁、吴某戊等人的高利贷款项,被告人吴亚标应吴某丁、吴某戊等人的要求,到**酒店后面曾某某开发的**小区帮忙讨债。当日,吴某丁、姚某乙、姚某甲及被告人吴亚标等十多人聚集在小区门口,接着吴某丁就带人进入小区内,看到有人工人在施工,吴某丁等人便威胁、恐吓、驱赶装修工人。

(四)2012年8月,因曾某某欠吴某丁、吴某戊的高利贷款项,被告人吴亚标应吴某戊等人的要求,到曾某某经营的**酒店帮忙找讨债。当日,吴某戊纠集十余人持木棍至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酒店一楼大厅处,当场将该大厅处正在举办婚礼宴席的酒桌掀翻,并驱赶在场宾客、辱骂工作人员,扰乱婚礼秩序,致当时的婚宴取消,酒店后期亦无法正常继续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金存款凭条、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夏某某、钟某某、王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顾某某、吴亚标的供述与辩解。

(五)2006年10月19日, 被害人某和吴某辛签订了《房屋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吴某庚承租了吴某辛位于万宁市**镇**街北侧的5间铺面及二楼的5 间房屋,用于经营家电,房屋租赁的期限为20年,即自2006 年11 月15 日至2026 年11 月15 日止。2011年11月,因店铺房东吴某辛涉及借款纠纷案,该5间铺面作为抵押物被法院强制执行并进行拍卖,被告人吴某己于2011年11月7日,经拍卖购得该5 间铺面。期间,被害人吴某庚与吴某辛针对租赁合同进行民事诉讼,因对终审判决结果不服被害人吴某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此案。2011年11月,吴某己以购得该5间铺面为由多次要求吴某庚停止经营并搬出去, 吴某庚以租赁合同的诉讼未结束拒绝搬出。吴某己遂于2011年11月16日11时许,组织姚某乙、姚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亚标等人到到吴某庚承租经营的“ **电器”店铺处,通过驱赶店铺员工、焊接店铺大门等方式阻碍店铺经营。继而,吴某己又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到吴某庚的店铺及住处泼污物,并在万宁市**镇市区张贴传单造谣吴某庚卖假电器,通过以上方式逼迫吴某庚搬出店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迁出房屋告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判决书、万宁市人民法院公告等;

2.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李某某、吴某己、姚某甲、姚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亚标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害人蔡某某因赌博向吴某戊、姚某甲借高利贷后未予偿还。为讨要债务,2014年8月间的一天21时许,吴某戊、姚某乙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共同开车至万宁市**镇**安置区**商务酒店大门口处,由姚某乙、吴某戊到**商务酒店的二楼咖啡厅找到蔡某某并将蔡某某带至**商务酒店大门口,吴某戊要求蔡某某上车遭到拒绝后,姚某丁、吴某戊遂强行将蔡某某拉上车,后吴某戊、姚某乙、姚某丁及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开车将蔡某某带至**镇**路** 号二楼茶馆房间内。当时在茶馆的姚某甲看到吴某戊等人将蔡某某带到茶馆房间,遂和吴某戊、苏某某、姚某乙、姚某丁一起在房间对蔡某某进行辱骂,期间姚某丁用木棍欧打蔡某某的手脚和腰部,威逼蔡某某还钱。持续约三个小时后,姚某甲强迫被害人蔡某某签署了一张欠条,才让被害人蔡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2.证言证言:证人陈某某、施某某、叶某乙、吴某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顾某某、苏某某、吴亚标五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亚标三人与其他同伙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恐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被告人顾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亚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顾某某、苏某某、吴亚标与同案人吴某丁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当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五名被告人均为犯罪团伙成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顾某某、苏某某四人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亚标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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