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0511489693。
被告人吴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59********,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幸福一百**有限公司执行监事,住黑龙江逊克县**小区**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逊克县**社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1511631087。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8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逊克县**平房(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逊克县**家属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5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5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吴某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互联网开设积分拆分投资游戏平台,宣称可以为加入者投资理财服务,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获取会员资格。为扩大传销活动规模和影响,发展更多会员,收取更多资金,2014年以吴某丙、田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在中国澳门注册成立“**(澳门)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某丙。**公司陆续成立或收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三家公司整合后对外宣称中国**公司总部,并进驻珠海**里**大厦**座13、14楼办公。其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对公众进行**公司相关投资理财项目的培训,吸引公众投资**公司积分游戏平台的所谓的投资理财项目(该项目后统称“幸福一百”,亦称幸福100);**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网络运营、后台技术支持;**商贸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提供商品在**公司平台上供会员用“一币”进行消费,其实质是**公司进行传销的幌子。
**公司在全国各地以网络线上宣传和线下召开会议宣讲的模式相结合推广“幸福一百”项目,采取拉人头的方式,让投资者交纳一定数额资金在平台上注册会员,发展下线。其经营模式为新会员在“幸福一百http://vip.zgyce.com/”网站注册填写相关个人信息,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至50,000元不等的金额,购买“幸福一百”虚拟的理财产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获得静态投资收益和动态投资收益。包括:一、静态投资收益,即该平台按照投资额度的45%至60%赠送会员不同比例的虚拟“金币”,每“金币”相当于人民币一元,“金币”可以在“幸福一百”平台购买虚拟积分,积分在会员之间进行买卖,在一定价位区间波动,当积分上涨到一定价格的时候,**公司按一定比例对积分进行拆分,拆分后积分恢复最低的基价0.78元。会员在积分增值后可在平台上挂牌卖出,积分交易后按比例转化为“金币”和“一币”,“一币”可在平台挂牌出售,以1:1提现为人民币,也可以在商城进行消费,每次交易平台收取10%的手续费。**公司许诺会员通过享受积分拆分,交易“金币”、“一币”,每年固定投资年收益可达到50%以上;二、动态投资收益,即拉人头式发展下线会员,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投资者取得会员资格后发展下线还有直推奖、平衡奖、辅导奖、业绩奖等。投资者取得会员资格后每发展一名下线会员可获取下线人员投资额度10%的奖励,即直推奖(推荐奖)。投资者所发展的下线人员按照“一推二”的模式组建成金字塔,在平台上分成左右两区,两区投资额平衡时可获得投资额10%的奖励,即平衡奖。投资者还可获得下线人员平衡奖的10%,即辅导奖(领导奖)。投资者所发展下线人员投资额达到一定额度时,可获得**公司奖励的汽车等奖励。会员达到一定业绩,可申请升级为小商务中心(小VIP)或大商务中心(大VIP),大小商务中心可收取会员投资款,且能获取会员投资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以此进行诱导,吸引公众参与该传销组织。**公司通过大、小商务中心帮助会员注册,组织会员进行培训等活动,积极引诱老会员增加投资金额复投资、发展下线。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注册成为“幸福一百”会员,成为山西省朔州市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下线。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乙注册成为“幸福一百”会员,成为吴某甲的下线。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为“幸福一百”会员,成为吴某甲的下线。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注册成为“幸福一百”会员,成为吴某甲的下线会员柴某某(另案处理)的下线。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吴某甲先后在逊克县注册成立“逊克县**电子商务中心”、“逊克县幸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幸福一百**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于2017年3月申请成为**公司在黑龙江省的大商务中心(大VIP)。吴某甲伙同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及依托上述公司对**公司“幸福一百”项目进行推广,组织人员参加**公司举办的各项宣传培训活动,在逊克县内多次组织宣传推广活动。以开展互联网理财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个别讲解、集中授课、网络群聊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进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
截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发展的参加人员11层1641人,吸收下线会员投资总额4331.7万元,从“幸福一百”平台共计提取资金21.7万元,被**公司奖励一辆福特锐界汽车;被告人吴某乙发展的参加人员9层325人,吸收下线会员投资总额742.3万元,从“幸福一百”平台共计提取资金16.9万元,被**公司奖励其一辆福特蒙迪欧汽车;被告人李某某发展的参加人员9层87人,吸收下线会员投资总额为273万元,从“幸福一百”平台共提取资金12.8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发展的参加人员4层33人,吸收下线会员投资总额为90万元,从“幸福一百”平台共提取资金14.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福特蒙迪欧、福特锐界汽车各一辆,扣押现金人民币3.6万余元,冻结涉案银行帐户资金人民币5.8万余元。
2017年7月,**公司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处,涉案多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在逊克县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硬盘、“中国**(澳门)国际有限公司”旗帜和宣传板及杂志、**公司宣传条幅、电脑主机一台、荣誉证书、福特锐界、福特蒙迪欧汽车等;
2.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核心价值观”宣传材料、“什么是幸福100”宣传材料、“中国**澳门国际有限公司玩家讲解流程”宣传材料、“幸福100推广九问”宣传材料、中国**(澳门)国际有限公司www.zgyce.com平台操作流程图、幸福一百“金三角”发展会员表格40余张、幸福一百游戏积分大平台截图、积分游戏平台游戏规则、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币”涉嫌传销犯罪活动的通知、全国各地“大VIP”名单、黑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依法查处 “**币”涉嫌传销犯罪活动的通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受案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案决定书、幸福100关系图、逊克县**电子商务中心、逊克县幸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黑龙江幸福一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中国**(澳门)国际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下线人员层级表、复投账户表、提现记录、层级图等;
3.证人林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邴某某、郭某某等200余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提供数据光盘,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发展下线人数、层级及吸收资金等数据的光盘,黑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对本案涉案人员所使用手机、硬盘、U盘内短信、文件等内容提取制作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分别加入“幸福一百”传销组织后,以提供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四被告人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以不同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幸福一百”项目,积极发展他人参加,且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占领
检察员:国庆军
检察员:李成全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逊克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页;
3.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