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1月9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2月7日22时,被告人吴某甲邀约赵某某、吴某丙等人在其家中商量为被告人吴某乙报复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人。次日凌晨1时,吴某乙、吴某甲、赵某某、吴某丙持木棒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新地村,吴某乙和吴某甲从杨某某家前门破门进入、赵某某和吴某丙从杨某某家后门破门进入,四人对熟睡的杨某某、杨某甲以及在杨某某家做客的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吴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原毕节市公安局(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反映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遂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丙报复殴打杨某某及其家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4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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