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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2019年4月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进行审查起诉,并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吴某乙、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案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8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诏安县桥东镇林中村乌骨刺林的一处废弃厝寮内查获一台型号YJ****的卷烟接嘴机,同时现场抓获沈某某(已起诉)。经查,该台卷烟接嘴机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以及陈某某、吴某丁(二人另案处理)、沈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的牵头组织、提议和安排下共同商议出资购买,用于生产、销售假烟,案发当天刚要安装机器便被抓获,其中吴某乙出资11万、吴某丙出资1万、吴某甲出资5万元,并与陈某某等人约定陈某某占三成股份,吴某乙、吴某丙各占二成股份,吴某甲占一成股份。经鉴定,该台卷烟接嘴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4万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漳州市常山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乙在盈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因与债权人汪某某的民事纠纷一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宝法观执第8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其所有的两台型号为JD-68****的玻璃精雕机。2015年8月20日,宝安区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查封并告知吴某甲不得转移处置该机器设备,过后经该法院委托评估该机器设备价值10.5万元,但经两次拍卖和调低价格至8.4万元仍流拍。

2016年2、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因经营场地租期到案,遂将被查封的玻璃精雕机搬到深圳市大浪街道华腾工业园继续租赁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其事后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询问下有如实报告被查封设备的转移情况。2017年5、6月份,吴某甲在未如实报告查封部门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的两台玻璃精雕机转移到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附近的一处厂房,并于2018年9月份左右,将该机器设备退还给该设备的生产产家深圳金雕设备公司抵偿欠款。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委托家属与债权人汪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吴某甲归还对汪某某的全部欠款,同时汪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化解矛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调取的执行裁定书、查封笔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购进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440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另外吴某甲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又单独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吴某乙、吴某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在他人的安排下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吴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吴某甲、吴某丙均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吴某丙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吴某甲有立功表现,均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少敏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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