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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在本区莼湖镇,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组织微信群聊成员在宁波麻将馆游戏平台(以下简称麻将游戏平台)打奉化冲刺麻将并在微信群中以人民币结算输赢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从赌博人员处抽取头钿和从麻将游戏平台分配游戏房间费的方法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伙同吴某甲对该微信群的赌博进行管理并抽头获利。其中,吴某甲从麻将游戏平台分得游戏房间费获利约2.3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杨某某抽头获利约3.5万元,吴某乙抽头获利约3.25万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印某某、侯某某、谢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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