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之二。2015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2014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2016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2016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高州市**食坊**酒吧与被害人被害人卓某甲因饮酒问题发生矛盾。后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驾车离开**食坊返回**镇,途中四人决定到卓某甲家中打砸,并在**村附近找到铁铲和锄头后,到卓某甲位于本市**镇**村的家中将一楼的玻璃窗打烂。随后四人逃离现场,途中经过卓某甲父亲卓某乙在**圩经营的“**早餐店”时,吴某甲、吴某丁再次对早餐店的卷闸门进行打砸。经鉴定,门窗及卷闸门损失合计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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