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6********,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清远市**镇**村**组。于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翁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9********,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清远市**镇**村。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翁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经事前合谋,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何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烂仔”等人驾驶摩托车从清远市青塘来到翁源龙仙镇德政广场,被告人吴某甲与“烂仔”在公园等候,何某某等人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万隆花园18栋1601房防盗铁网后进入屋内,盗走事主朱某某家的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港币约2220元。
2、2019年8月份一天晚上,经事前合谋,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租来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卢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由清远市青塘来到翁某某龙仙镇西区德政广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在车上等候,何某某、卢某某携带剪钳、螺丝批、手套等工具,剪断万隆花园11栋13A03房防盗铁网后进入屋内,盗走许某某家约300元现金以及红酒、笔记本电脑、金色苹果5S手机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材料;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幸灵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随案附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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