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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

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唐某某曾是通讯公司外包**,从事安装通讯线缆的工作,四人知晓通讯公司在通讯管道内放置有废旧的通讯线缆,就一起合谋盗窃管道内废旧的通讯线缆。2019年7月18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吴某丙、唐某某四人驾车从来宾市窜到隆安县城,**施工**,查看县城内通讯井盖下的情况。7月19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四人到隆安县蝶城路国泰街路口,盗窃通讯井盖下管道内废弃的通讯线缆。后返回来宾市区,四人将盗窃的线缆以每斤15.8元的价格,卖给来宾市三中附近一家收废品的商铺,得1300元人民币,扣除油费、过路费等费用,每人分得200多元。

2.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吴某丙、唐某某四人驾车从来宾市窜到隆安县城。7月21日4时许,到隆安县蝶城路城西路口,盗窃通讯井盖下的废弃通讯线缆。后把线缆卖给之前的那家商铺,得1900元人民币,扣除油费、过路费等费用,每人分得400多元。

3.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黄某甲、零某某四人驾车到平果县城伺机盗窃通讯线缆,但发现井盖下的通讯线缆属于正在使用,怕盗窃线缆触发警报,不敢盗窃。接着又窜到隆安县城,没有发现能够盗窃的旧通讯线缆。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零某某四人返回平果县友缘宾馆开房休息。12时许,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零某某四人被公安民警在宾馆内抓获。

经物价部门认定,电信公司被盗的线缆价值1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缆被盗明细、情况说明;

3.证人阮某某、零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通讯线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成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3份。

4.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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