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水,小名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村**组,务农。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3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号,务农。2010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3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二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邀约被告人吴某乙实施盗窃,之后,二人驾驶吴某甲的面包车窜至麻江县宣威镇瓮保村乌羊麻养老休闲综合服务基地工地,发现工地上有钢筋之后二人驾车回到凯里市高溪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液压钳。7月23日下午,吴某甲、吴某乙驾驶吴某乙的贵H3****五菱面包车带吴某某、张某某窜至中建伟业项目部在建麻江县宣威镇翁保村乌羊麻敬老院西区建筑工地,吴某甲将面包车停放在距工地约150米处的公路边,然后吴某甲和吴某乙走到工地里面用液压钳和夹钳将钢筋裁剪捆绑好,吴某甲去到停车的地方把面包车开到工地里面去把钢筋装上面包车后驾车离开,在离开工地的过程中被看守工地的杨某某带人抓获。吴某甲、吴某乙两人盗得中建伟业项目部用于施工的直径为0.6cm的钢筋900KG,直径lcm的钢筋620KG,直径1.6cm的钢筋240KG。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7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绘图、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盗财物已被查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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