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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得知曾某某(未成年人)、马某某(未成年人)、黄某甲(未成年人)等人去偷东西后,要求曾某某等人去偷iPhone 11手机给他们。23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马某某、黄某甲找到赖某某(未成年人)、黄某乙(未成年人)、谢某某(未成年人)一起实施盗窃。曾某某等6人到珠海市金湾区**镇**花园**商铺进行盗窃,盗得华为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耳机、电话手表、电池、数据线等财物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193.88元。赖某某、黄某乙、谢某某每人分得一部华为手机。之后,曾某某、马某某、黄某甲又到本市金湾区**镇**街**配件店进行盗窃,盗得手机、耳机、充电宝等物品及30元现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8元。23日6时左右,曾某某、马某某、黄某甲将剩余的赃物带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住处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巷**房交给吴某甲和吴某乙。

2020年8月25日,吴某甲、吴某乙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商铺被盗部分财物价格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马某某、黄某甲、赖某某、黄某乙、谢某某、黄某丙、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搜查、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俊

                                               检察官助理 邓文睿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电话1353619****

2.案卷材料肆卷、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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