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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河源市源城区**房。201612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河源市源城区**房。2017年8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潜入他人住宅的方式,结伙窃取他人屋内手机、手提电脑等财物。

1、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前往东源县**镇**村,由吴某甲寻找适合入室盗窃的房屋,并确定**村刘某某的自建房为作案目标。202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吴某乙在刘某某隔壁一栋毛坯房的房顶处伺机,吴某乙在毛坯房的房顶将竹排架在刘某某的自建房三楼阳台处,沿着竹排进入刘某某自建房内,盗窃了女式手提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300元、口红、银行卡等物品)、镀金财神爷雕像一个,现金人民币300元已被吴某乙、吴某甲两人挥霍一空,女式手提包、镀金财神爷等物品已被吴某乙、吴某甲丢弃。

2、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独自前往东源县**镇寻找适合入室盗窃的房屋,吴某甲最终确定盗窃位于东源县**镇**村**小组李某甲的自建房。2020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采取从李某甲自建房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自建房内,盗窃了一部华为牌手机。手机一直由吴某甲使用,现己被公安机关收缴。经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盗窃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整(Y1438元人民币整)。

3、 202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相约盗窃位于东源县**镇**村刘某某的自建房。吴某乙再次利用刘某某隔壁的毛坯房房顶的竹排架进入刘某某自建房内,并将与刘某某相连的房子的阳台门打开,吴某甲遂翻墙进入刘某某相连的房子的楼顶进入刘某某的房屋,之后吴某甲、吴某乙在刘某某的房内,盗窃了一部魅族牌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分别以150元钱、50元钱卖给了源城区**路**通讯店的老板李某乙,破案后笔记本电脑、手机被公安机关缴回。经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窃的魅族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贰拾玖元整(Y329元人民币整),对被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不予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行程截图、辨认笔录;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未满五年再次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平

2020年8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审讯光碟1张;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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