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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15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4452221995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刑拘前住广东深圳市福田区**路**栋**。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刑拘前住广东深圳市福田区**路**栋**。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吴某乙在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拼多多开设“***通讯”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商标手机。根据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该网店在2月到5月期间,共销售**** X9手机442台,**** X9S手机33台,**** X9 PLUS手机28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5353元。被告人吴某甲系网店老板,并雇佣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手机贴标、打包以及网店经营,每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吴某乙共获得工资和分红约人民币1万元。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辨认,其网店销售流水中有134285元系真实交易,其他交易系刷单。

报案人彭某某于2019年5月3日在拼多多网店“***数码”以998元购买一部**** X9S手机,2019年5月5日收到快递发现购买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2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场*座****-B房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假冒**** X9 64G手机(有包装)18台、疑似假冒**** X9S 64G手机4台、疑似假冒**** X9 PLUS 64G手机1台、****标志手机后盖22个、后盖蓝色封口机一台、蓝色封枪一把。以上手机经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查获手机价值人民币197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手机一批、假冒手机后盖、工具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网店截图、照片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证明、销售记录、网店账号银行流水记录、尿检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拼多多店铺“***数码”销售数据光盘和支付宝流水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网上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杰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 缴获的侵权产品等物证由侦查机关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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