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金属锻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诈骗,于2016年11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坝**号。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事先商议,于2019年11月19日凌晨,至江阴市**街道**路**号**火锅店门口,由被告人吴某乙先进店观察是否有人在店内喝酒,并在确定被害人徐某某酒后意欲驾驶一辆银色苏B****7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离开时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再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苏B****0奔驰C200轿车载着被告人吴某乙一路尾随,待被害人徐某某的车子在江阴市长山大道与蔡黄路交叉向南行驶车道等红灯时,被告人吴某甲故意实施追尾碰撞,最后以报警作要挟,敲诈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得29500元,被告人吴某乙从中分得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6月4日至江阴市要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庆苗
2020年8月 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坝**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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