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对政府修路征用其二人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耕种的土地补偿款的金额问题产生不满,2017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处的道路施工现场,将正在施工的由柯某某驾驶的一台黄色三一(SANY)牌液压挖掘机的的液晶显示屏、前档上玻璃、大臂玻璃、车门上下玻璃等砸坏;接着被告人吴某甲又将吴某丙驾驶的一台红色日立(HITACHI)牌EX200-5型履带式挖掘机的仪表台、前档上玻璃等砸坏。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一(SANY)牌液压挖掘机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70.62元;日立(HITACHI)牌EX200-5型履带式挖掘机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14.57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车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8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关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报告书等;
2.证人柯某某、吴某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
5.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非法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损坏财物价值金额达人民币16085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故意损坏财物价值金额达人民币12570.6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补充材料1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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