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月、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怀疑妻姐刘某某(系被告人吴某乙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该情况告知吴某乙。2019年8月23日21时许,吴某乙被吴某甲电话告知李某某正骑摩托车载着刘某某和其孙女往泉水寨方向行驶,遂和吴某丙、颜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泉水寨加油站附近,三人走至泉水寨度假村牌坊对面小卖部门口,吴某乙看到李某某后,手持木棍殴打李某某未果后,追至熊家冲水库堤坝上,二人纠缠倒地。后吴某甲赶至现场,殴打李某某脸部。后经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左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5.辨认笔录;6.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联系方式1388636****。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村**号,联系方式1373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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