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
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815号62-101店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到场帮架,被告人吴某乙至现场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上前殴打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随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经检查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等处外伤史明确,门诊病历示其左上唇伤口贯通全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多处外伤史明确,伤后照片示其右眼眶周淡黄色皮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之书证;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053****;吴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59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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