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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房。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猪骨”,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镇**小学门前,遇到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在该处作业施工,吴某乙以该段道路正在施工为由不让张某某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吴某乙动手抓住张某某衣领,接着吴某乙、吴某甲两人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上,对张某某的胸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腰1、4椎体右侧横突及2、腰3双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吴某乙、吴某甲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9月8日

附项:1、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现羁押在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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