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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海丰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9日、3月19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0日8时许,胡某某在海丰县**镇**村务田经过吴某丙(已判刑)围着竹子的田埂时,因田埂的竹子阻碍胡某某通行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并互相扯打。后胡某某在回家的路途中,遇见吴某丙及其儿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胡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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