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路**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街**弄**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村**路**号对面。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庆元县**街道**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争吵,继而双方在**KTV二楼楼梯口处大厅发生扭打,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已经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吴某丙、杨某、尹某某、吴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已经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妫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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