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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其违法前科如下: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凌晨,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吕某某、温某某等人租住的位于普安县**镇**村**医院旁的一居民房一楼房间内,将吕某某、温某某、胡某某等人放置于床上的总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4部手机盗走,后于2020年8月10日将其中价值1800元的OPPO R17手机拿给被告人吴某甲,让吴某乙销赃。吴某甲于2020年8月12日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卖到张某某经营的“**镇**路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该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盗主吕某某。

2、2020年8月13日凌晨,王某某到普安县**镇**组伏某某等人租住的杨某某家的住房二楼,将伏某某等人放置于床上的8部总价值人民币14020元的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于当日将8部手机拿给吴某甲,让吴某甲销赃。吴某甲于当日11时许将其中的3部手机以360元的价卖给在普安县**镇经营“**手机电脑”店铺的吴某乙,后又于当日13时许将其中的4部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剩余1部手机吴某甲自己使用。经鉴定,吴某乙收购的该7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2660元。以上8部手机已被追回返还各被盗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手机的照片;2.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包括被害人吕某某、黄某某、安某某、潘某某、伏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本案涉案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而帮助他人窝藏、代为销售;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本案涉案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二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吴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县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被取保候审,现住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08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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