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开设赌场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9月24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初至月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准备麻将和纸牌等赌博工具,吸引哈某甲、张某某等人,先后在青铜峡市**路**小区西门吴某甲经营的“**”麻辣烫店二楼、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支场设赌,以“推对子”、“炸金花”、“打麻将”等方式聚众赌博十余场次。吴某乙按照赌资10%“抽水”,记账并参与部分赌博。吴某甲在场负责望风、提供茶水和香烟等,并向在场参赌人员放贷10万元以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非法获利2万余元。

2.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逼迫参赌人员哈某甲打下5万元“赌债”欠条,哈某甲因无力偿还赌债外出躲避。2018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得知被害人哈某甲在银川一餐厅吃饭,乘坐梁某某驾驶的宁C****8号“奥迪”牌轿车到达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丽景街口“宁馨园”餐厅找到正在和朋友吃饭的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对哈某甲实施殴打,于当日18时许强行将哈某甲带回至青铜峡市小坝镇,哈某甲安排其朋友拨打电话报警。在返回青铜峡市小坝镇的途中,吴某甲、吴某乙在车上对哈某甲进行辱骂,逼迫哈某甲还债。当晚21时许,哈某甲父母见到哈某乙,并迫于压力答应偿还吴某甲赌债4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为索要赌债殴打哈某甲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三小时。2018年2月14日,哈某甲的父亲哈某乙向吴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哈某甲所欠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搜查笔录、举报信、X线检查报告单、接处警登记表等;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光盘一张、银行账户交易清单;3.证人哈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联系参赌人员并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准备赌博工具等,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