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86********,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村**组,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6311996********,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村**组,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23时15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吉利社区"磊哥"烧烤店吃宵夜时,因声音过高影响到另外一桌吃宵夜的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交流,刘某某遂与"磊哥"烧烤店老板交涉。石某某等人认为是刘某某等人对其辱骂,便用玻璃杯砸到陈某某头部,双方发生打斗后,刘某某跑出店外,石某某追赶过去将刘某某扑倒在地,吴某丙随即持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文璠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均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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