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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社区******单元**楼,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青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4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青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使用青神县**镇**街**号房屋容留张某某、洛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4人卖淫,并收取每人每次5元人民币作为回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查获该卖淫场所,现场挡获4名卖淫人员及3名嫖娼人员。

案发后,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容留4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博

检察官助理:吴 斌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青神县**镇**社区**号**栋**单元**楼;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青神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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