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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龙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9********,苗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凤凰县**乡**村**。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的处罚(未执行);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犯罪);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成年犯罪),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2001********,苗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2019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系未成年,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2001********,苗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2019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系未成年,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欧某某、王某甲、龙某乙、张某某、龚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龙某丙、段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窜至永康市**区**村,先后将被害人吴某丙的一辆粉色的易鹰牌助力车、吴某丁的一辆黑绿色的易鹰牌助力车、李某甲的一辆蓝色的铃田牌助力车、刘某某的一辆黑白色的大龙牌助力车盗走。其中,大龙牌助力车搭线点火失败,被丢弃于附近的弄堂内,由被害人刘某某自行找回,铃田牌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助力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2.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余某某、胡某某、龙某丙及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窜至武义县**街道**村**路附近,先后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大龙牌助力车、李某乙的一辆爱立新牌助力车、季某某的一辆豪门牌助力车盗走。其中,爱立新牌助力车、豪门牌助力车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助力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同案人员欧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手机1990565****)、龙某甲(1304578****)现在家候审

2.电子卷宗贰册和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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