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街道**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4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邵某甲、吴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将本案报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将本案交回本院办理。本院重新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村委会**附近的家中发现有陌生车辆进村停放在竹林内,因怀疑有人进村盗窃,遂在**村民的微信群中发送消息通知村民。吴某甲通知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到其住处,吴某乙在前往途中遇见被告人邵某甲,遂一同前往。到达吴某甲住处后,各人分散寻找可疑人员,期间案犯吴某丁(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参与搜索。后吴某乙、吴某丁在**竹林附近的一座在建房屋内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因怀疑陈某某进村盗窃,吴某乙、吴某丁将其反手捆绑并押至竹林附近,与闻讯前来的被告人吴某甲、邵某甲、吴某丙以及案犯邵某乙(另案处理)等其他**村民对其进行盘问,同时或使用竹棍、或使用拳脚长时间殴打陈某某,期间为了让陈某某保持清醒,吴某丙还在陈某某身上浇水。当天5时许,各被告人与其他村民陆续离开,留下被反手捆绑的陈某某在现场。当天8时许,**村民发现陈某某尸体遂报警处理。经司法鉴定,陈某某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粥样硬化伴Ⅱ级狭窄,多器官淤血(脑、心、肺、肝、脾、肾);其系因被钝器致伤体表致广泛性皮肤、肌肉出血、骨折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所受外伤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100%。
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6日邵某甲、吴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邵某甲、吴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邵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树蓁
2019年9月27日
附:1.全案材料柒册、光盘肆张、鉴定意见通知书壹份、抓获经过壹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壹份随案移送;
2.换押证壹份;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邵某甲、吴某丙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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