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29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221976********,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溪西镇鲁阳管区鲁上村南十五巷6号,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乙在我市罗湖区从事贩卖毒品赚取差价为生。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乙以人民币1200元从被告人蔡某甲处购得约12克的毒品“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吴某乙,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吴某乙购买了一个冰毒(经鉴定,总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罗湖区**路**园**楼以人民币550元将该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许某锋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2016年6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君(已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乙要求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按约定到吴某君位于罗湖区向西村80栋802房的住所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乙即逃离现场。尔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举报线索来到**村在吴某君家里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在**房的客厅冰箱上面查获刚交易的冰毒两小包(经鉴定,重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卧室衣橱内缴获被告人吴某乙此前寄存在此的一个化妆包内的八小包冰毒(经鉴定,重13.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民警在向西村内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吴某乙的身上查获冰毒三小包(经鉴定,重1.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乙被抓后,主动交代了所贩卖的毒品来源,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家被告人蔡某甲。2016年6月29日1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吴某乙带至罗湖区水库新村19栋506房,被告人吴某乙在民警的安排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蔡某甲取得联系,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时间、交易地点。当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应约来到罗湖区水库新村19栋506房与被告人吴某乙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蔡某甲刚走进房间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29.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麻古一粒(重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微信信息、转账记录、聊天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调取证据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君、许某锋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乙、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三名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7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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