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乡**街**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乡**街**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现住铜仁市碧江区**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乡**街**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住铜仁市碧江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等人酒后在铜仁市碧江区第一商业大道道路上聊天,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着其朋友石某某、唐某某、胥某某经过时鸣笛要求其让行,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王某某与石某某驾车离开,唐某某、胥某某下车留在原地。吴某甲等人通过唐某某联系石某某,要求王某某前来处理,同时不让唐某某、胥某某离开。王某某回到家后拿出两把砍刀返回第一商业大道,将砍刀藏于锦江国际大厦停车场外面的花坛里,来到第一商业大道挑衅吴某甲等人,然后往藏刀处跑,吴某甲等人在后面追赶。吴某甲等人追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从道路上捡起砖头等物品,王某某手持一把刀返回砍向杨某某等人,将杨某某砍伤。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四人追赶王某某至锦江国际大厦对面的人行道上,王某某摔倒在地,吴某甲等四人遂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王某某头部多处受伤。在斗殴过程中,同时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侧颞叶脑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眶壁多发骨折、双侧眼球挫伤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四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治疗后,于2019年10月21日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河西派出所投案。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王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563****、1588514****(王某某父亲电话)。
2.卷宗二册,起诉书二十九份、到案情况说明一份、破案报告一份、光盘一张、证据来源说明一份、刀二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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