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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互相邀约,驾车携带照明灯、弹弓、气枪及编制袋等工具,从淮安市范集镇出发,沿白马湖大道采取灯照、弹弓弹射、气枪射击等方式对鸟类进行狩猎。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驾车沿白马湖大道返回途中被查获,共被查获各类鸟108只(珠颈斑鸠1只、[树]麻雀51只、黑尾蜡嘴雀42只、白头鹎11只、灰头鹀1只、田鹎2只,均已死亡)、照明灯4台、弹弓3个、气枪1只及气枪钢珠352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08只鸟均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气枪为非制式气枪。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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