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路**号,现住涞水县**镇**村**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7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曾用名吴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路**号,现住涞水县**镇**村**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30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通过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戌租用同村村民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位于涞水县**镇**村东南的耕地,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对租用的耕地用石渣、山皮土等进行铺垫,建设停车场和倒料场,用于停放货运车辆、超载车辆卸载和砂石料等堆放、转运、倒卖,导致10.21亩基本农田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并改变耕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建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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