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号。2013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永红,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因本案于2005年2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典,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己,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18日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1997年6月21日。因本案于2005年1月18日被公安民警从家里传唤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9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已故)在海口市秀某某秀英小街菜市场的茶店看见村民吴某任(被告人吴某丙的父亲)和吴某癸因选举村干部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上前劝阻时,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发生争吵,后吴某庚、吴某辛离开茶店。当天11时许,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子、吴某丑等人来到茶店,受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拿凳子丢砸和持刀追砍,造成四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吴某辛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其创口长度累计为26.5cm,且造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庚所受损伤位于全身多处,其中左颈部创口长8.0cm,当时颈肌部分断离,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子所受损伤位于全身多处,其中左脸部创口长4.0cm,脸部创口长度累计为6.0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丑所受损伤位于头部,其创口长3.0cm,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向被害人吴某子赔偿了8000元医疗费,并取得吴某子谅解。同年11月17日,被害人吴某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声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癸、袁某某、吴某寅、吴某卯、吴某辰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辛、吴某庚、吴某子、吴某丑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因与他人偶发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书 记 员:刘 松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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