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4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 *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24日、8月25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结伙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以拉车门的形式窃取他人财物。三人先后至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瑞安市**镇**村**路**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浙C1****的白色越野车旁,打开上述越野车的车门和后备箱,一起翻找车内财物,在车内窃取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镯。经估价,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5723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65元,合计人民币20988元。
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在瑞安市**镇**网咖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网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发票凭证、被盗项链照片、情况说明、视频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信息、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荷
检察官助理 鲍仁雷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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