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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叶某某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整形医院老板,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村**路**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等人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存在债务纠纷,经事先预谋,伙同吴某乙、陈某某、贾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将张某甲从泉州强行带上车开往福州。在带往福州的路上,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催债并对其实施殴打。到福州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等人先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上,逼迫对方脱光衣裤、泡浸冷水,逼对方还债。后又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楼**单元中进行非法拘禁继续逼其还债。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轮流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通过实施殴打,逼迫其喝白酒、吃芥末等暴力方式逼其偿还债务。被害人张某甲被迫无奈,打电话向亲友筹钱还款13万元。在其被拘禁约七天后,张某甲的姐夫及张某乙一同开车去福州还钱并将两部车辆抵押给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等人还债后,才将被害人张某甲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承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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