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6********,汉族,中专文化,修水县**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修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9********,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修水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修水县**镇**大道**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修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路**号,现住修水县**镇**街**巷**号**室。被告人吴某乙于2012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
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底至2019年10月前往湖南省平江县其上线(身份尚未查实)处购买4次冰毒,共计13500元,分54次卖给其下线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卢某甲51次,吴某乙3次)共计16300元,共获利2800元;
2.被告人卢某甲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8日,通过从其上线吴某甲处购买冰毒再转手卖给陈某某共计50次,其中34次获利(每次获利100元一300元不等),每次的交易方式为被告人卢某甲接到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后,被告人卢某甲从中抽取部分毒资(100元一300元不等)后再转发给其上线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收到卢某甲转账后,把毒品用白纸包裹好放置某个位置,(总共两个位置,一个位于修水县五杰广场马路旁边的一个绿箱子旁,一个位于修水县北门老车站对面一颗挂有箱子的树下)然后拍好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再转发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再按照片中位置去拿冰毒。共计获利34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700元的微信转账要求购买毒品,就联系被告人卢某甲并通过转账方式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买了600元毒品。被告人陈某某拿到毒品后,用白纸包裹好把毒品藏放在修水宾馆对面的一个垃圾桶边,然后把藏毒位置告诉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2019年11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帮刘某某在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了400元毒品。
4.2019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接到吸毒人员卢某乙350元购买毒品微信转账后,就联系并从微信上转了3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收到款后叫被告人吴某乙到他家拿取冰毒,随后,被告人吴某乙叫卢某乙到义宁镇东门口当面把冰毒交给了卢某乙,从中获利5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11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被告人卢某甲和“牛屎”(身份尚未查实)在她家吸食了一次毒品,毒品是在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的。
2.2019年11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牛屎”在她家吸食了毒品,毒品是在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的。
3.2019年11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被告人卢某甲、“颖子”在她家吸食毒品,毒品是被告人卢某甲带过来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 吸毒人员刘某某、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5.现场检测、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等人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系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虹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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