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重庆火锅云南野生菌火锅店实际经营者,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重庆火锅云南野生菌火锅店厨师,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小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r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在被告人吴某甲的默许下,被告人何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重庆火锅**野生菌火锅店当厨师期间,将饭店食客吃剩下的红汤火锅锅底经过过滤、加热、沉淀等方式循环加工提炼“食用油”,并添加至火锅底料制成锅底对外销售。经查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2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网络舆情截图、商品销售统计单等;
2.证人吴某乙、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婕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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