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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鹏,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9********,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安徽省金寨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合并执行,于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从安徽省金寨县窜至商城县城关镇某某小区,将刘先停放该小区路边的一辆白色SUV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用破窗器砸破,并将车后备箱内的一部dell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某某酒店停车场,将赵乙停放的一辆福特锐捷牌SUV轿车后挡风玻璃及左后窗玻璃砸破,并将车内的四瓶茅台酒及5盒黄鹤楼1916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盗窃的四瓶茅台酒卖至安徽省六安市“利民烟酒礼品回收”店,销赃价值72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窗器及手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商城县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及卷烟价格表等;3.证人王某凤、张某秀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先、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8.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一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涛

曹洪飞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及单行页2页共计13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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