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永华律师,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东莞市**镇**五金厂仓库实施盗窃,将三袋红铜废品搬运至其驾驶的粤SW****小车车尾箱,后吴某某驾车将三袋红铜废料运出厂。
2019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葛某某在东莞市**镇**五金厂仓库实施盗窃,由葛某某用拖板车从仓库将四袋红铜废品搬运至仓库门口,随后两人合力将四袋红铜废料搬至吴某某的粤SW****小车车尾箱,后吴某某驾车将四袋红铜废料运出厂。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吴某某将七袋红铜废料(重约255公斤,约价值10200元)以7400销赃,并将3500元赃款分给葛某某。2019年8月26日8时许,**五金厂法人代表周某某发现吴某某与葛某某的盗窃行为,吴某某便向周某某支付了7000元的赔偿金。后周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13时许在东莞市**镇**五金厂内将吴某某带回处理;于2019年8月27日12时许在东莞市**镇**公寓815房将葛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物品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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