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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骗取贷款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2月5日、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与通河县**宾馆所有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虚构装修需要资金的贷款理由,向通河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由赵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夫妇担保以**镇**街**房产作抵押(价值人民币800万元),通河县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人吴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交给赵某某、李某某使用。案发前,此笔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依兰天达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供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龙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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