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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骗取贷款、挪用资金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 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11965********,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8 年8 月24 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3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期间,授意财务人员董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以“**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调销、收购棉花为由,先后5次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安分行信贷资金共计人民币3745 万元,并将大部分款项以公司名义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致贷款实际用途与贷款合同约定不符。至2011年1月底,上述贷款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资料、借款凭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等。

二、挪用资金

2010 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财务人员挪用公司80 万元资金用于个人办理移民手续。至2013 年2月25 日,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上述款项。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出境前往加拿大,2018年8月23日,经规劝回国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任职情况、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璐

2019年31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所;

2.全部案卷材料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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